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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规

解读《侵权责任法》4

作者:张尽安  时间:2015-03-07  浏览量 0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

什么是高度危险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例示性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认定标准仍然不够明确。有人提出:“如果某人的活动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活动就是高度危险”。另外,杨立新教授还补充指出:“虽然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实际损害非常大,后果比较严重的,也应视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我真的搞不明白,这一条不规定又有什么关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所谓的“他人损害”,不包括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害。本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包括航空器上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重大过失相抵规则。

在运输途中发生的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问题,杨立新包括赞同杨立新的最高法院书籍都认为:第一,对于受害人而言,发送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接受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运送人这三方都需要为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运送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我认为,应当以“交付”作为风险负担的时间点,不能扩大连带责任。第二,运送人对于受害人而言,也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只不过在内部最终责任而言,运送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来赔偿。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与72条一起分解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上一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的责任,本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规则。上一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才能适用过失相抵。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考虑适用最近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至于何为“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在具体案件,应当运用民法解释学进行分析和判断。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抛弃了所有物,那么再也不是所有人了。所以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人应当是指“原所有权人”。

本条说明了一个规则,就是高度危险物的责任不与所有人直接挂钩,也就是前面条款规定的占有人不包括间接占有人,而是与直接占有人或管理人直接挂钩。所有人仅承担过错连带责任。

如果出现高度危险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竞合,侵权请求权应当由受害人自由选择。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高度危险物被人盗窃,管理人还可能要承担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管理人要避免自己承担责任,还有依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明自己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条款。如果受害人故意的,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是过失则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本条是比较新颖的条款,应当注意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意义重大,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救济补偿功能的一面。既然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那么这也是一定程度上属于社会发展的风险,所以由高度危险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也违背了公平和正义。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第一,如果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就不受限额赔偿的限制。

第二,如果存在侵权责任竞合,可以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赔偿规定。

这些限额赔偿的规定主要是《民用航空法》、《铁路法》及核设施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表明,如果受害人故意,则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对驯养动物投喂行为造成损害,则受害人就属于重大过失,如是家养动物则属于一般过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应当注意的是,1,“违反管理规定”不意味着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2,依照最高法院书籍的意见本条主要是针对动物进入公共场所而言。3,如果已经尽到“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还是造成他人损害,到底是否承担责任。依照动物伤人的无过错原则,似乎还要承担责任。但是依照民法解释学反对解释规则,应当不负责任。杨立新教授赞同后一种意见,本人持反对意见,因为如果动物伤人,就可以推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4,本条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很多人有疑虑,本人认为,应当可以套用上一条的规定。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关键在于能否适用过失相抵,最高法院书籍明确表态,本条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其过错等同于故意,不适用过失相抵,甚至受害人故意也要赔偿。

本人反对这一意见,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何况第七十八条是一条总则性质的规定,应该是在适用过失相抵时,酌情加重侵权人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人感觉有点体系违反。何况动物园本来有收费,而且他人一般属于消费者,凭什么减轻动物园的责任。如果动物园有警示标记,是否意味着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呢?

其实,在我国动物园一般属于国有的,一旦涉及到国家利益,就进行没有道理的责任减轻,真是不应当。

本条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旦回归野生状态,则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由于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本条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定。而是采取不真正连带规则。注意,第三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本条有什么意义,真是属于没有必要的条款,因为《民法通则》已经有明确规定了。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基本承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但是增加了责任主体即“使用人”,将倒塌责任规定在第86条之中。

只要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要对附属的搁置物、悬挂物损害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对外责任,对内的责任我认为还是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的理解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两款的区分。

第一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责任形态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其他责任人造成倒塌的理解,应当是指因为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也就是这一款主要解决的是“楼脆脆”等事件。

第二款其他责任人就是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掏空承重墙等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与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否则,法律不予支持。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本条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

2,本条的基础在于公平原则,所以责任人仅需承担“补偿”责任,不是全部赔偿责任。

3,由于“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适当补偿,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章责任形态极为复杂,截止这一条就有严格责任,公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的“倒塌”应当作扩张解释,应当包括“滚落”、“滑落”等形态。

本条的替代责任极为有意思,是堆放人替代自己堆放物承担责任。

从条文来看,堆放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过错,堆放人就无需承担责任。另外,本条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本条行为人到底是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呢?最高法院书籍与杨立新各执一词。虽然从条文上看不出过错推定的痕迹,但是,我还是赞同杨立新的过错推定说。否则就会出现一条两解的尴尬局面,行为人是严格责任而管理单位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何况,行为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还是符合实际的生活常识。这种行为毕竟不是合法的高度危险行为。

2,本条权利人可以向行为人主张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的责任方式。这需要举证证明行为有过错吗?确实需要好好琢磨。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林木“折断”应当包括林木“倾倒”。

2,果实坠落损害责任应当按照本条执行。

3,本条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是地上施工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地下设施在使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

若由于第三人等原因破坏了“明显标志”或“安全措施”, 施工人不能因此而免责,因为施工人还有维护这些标志和措施的义务。

“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是选择性义务,而是必须同时履行。

虽然本条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部门不能责之苛刻责任。应当以尽到合理义务为标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71日起施行。

对于施行前发生的案件,即使受理是在施行之后,还是应当依照以前的法律。如果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