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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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案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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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2年6月4日晚,上蔡县某村村民王某在村外看小麦时被人杀害。上蔡县公安局初步查明:该村村民赵某某父子对王某多次举报其私自制鞭炮、欺负其家人而怀恨在心。2012年6月4日下午,赵某某父子经预谋,于当晚趁王某在村外看麦熟睡之机,持木棍将其打死。2012年8月11日,侦查机关将赵某某父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请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院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赵某某父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且案件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符合逮捕条件,遂对二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赵某某被批准逮捕后,赵某某家属随即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辩护人。

    【案情分析】

    一、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能排除其非法性,不应当采纳,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

    被告人赵某某在进看守所之前均不承认是自己做的,而进入看守所之后即承认他参与并实施杀害王某的行为,并多次变更供述内容。这需要侦查机关提供询问被告人时完整的视听资料原件。若不能提供,则不排除侦查机关在询问被告人时有刑讯逼供的可能。

    被告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复制粘贴的内容居多。

    被告人赵某某虽在上蔡县看守所做过五次有罪供述,但被告人辩称其没有阅读能力,笔录未向本人宣读而让本人签字或侦查员代本人签字,其供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从证据上看,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杀人行为。

    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赵某某在供述中关于木棒的部分做了更正:“打王某就是哑巴的时候用的木棍是我从俺妈住的地方拿的,不是从我爷爷住的地方拿的,其他地方说的都是真的。”

    但从证人赵某白的证言中仅能证明案发前后自己家中存放的木棒都是杨木棍,并没有楝树。可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王白的证词不能相互印证。

    3、从证人毛某的证言中仅能证明该证人仅看到穿着黑色衣服的两个人从她家附近经过,并未看清楚这两个人是谁。

    4、从证人王某胡的证言中仅能证明案发前后有人手拿手电筒从附近经过,其证言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5、从搜查笔录中得知侦查机关在赵某某家搜到一双黑色男式皮凉鞋且右脚跟已经磨烂,一件棕色上衣,一条蓝色长裤且裤腰商标上有LYBR字样,该搜查笔录中搜到的物品是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中得到的,但仅凭这一点不能证明赵某某与王某被害有关联性。

    6、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得知,作案时间发生在上半夜。而从其他的证人证言中可以推测出被告人赵某某上半夜有不在场的证据。

    三、被告人赵某某家包炮被王某举报及王某在赵某某母亲面前有猥亵行为等均不能证明赵某某有杀人事实的存在。张某肥、张某亲等人的证言,只是证明赵某某家与王某以前有矛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有杀人的行为存在,这种推测更是不能成立的。

    况且与王某有矛盾的不只是赵某某家,还有王某根、王某峰、王某江、张某黑、李某坤某电工也与王某存在矛盾,这可以从赵某白和李某花的证言中看出;王某不仅在赵某某母亲面前有猥亵动作,还在王某江妻子王某花面前也做这种动作,这可以从赵某白的证言中看出。

    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强调疑罪必须从无。从本案看,但现在证据中没有可以认定赵某某实施杀人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的具有完全排他性的证据链,系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之上,因此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杀人罪。

    【案情结果】

     在我们律师的积极参与下,驻马店市检察院将该案两次退回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公安局由于证据不足,最终将赵某某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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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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