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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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案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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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12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828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被告人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被告人高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人指控】

2014年827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郭某、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飞鸽电动车(价值2200元)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827日,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郑某某,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梁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郭某、郑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立功。按照《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以立功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从被告人高某某、梁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看,高某某应被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很清楚地看出,高某某系盗窃犯罪活动中的从犯。

    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高某某作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高某某在案发时17岁多,不到18岁。依据《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高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若重判高某某,极有可能矫枉过正,使高某某在牢狱中被染的面目全非,那不仅是高某某及其家人的悲剧,也是社会的悲剧。对并非罪大恶极的年轻人适当轻处,是刑法,也是智慧。

    (四)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前科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高某某在平时表现良好。卷宗第108页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下载的公安网信息,经查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高某某无违法违纪记录。该情节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五)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有悔罪表现。

    案发后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通过高某某的亲笔供词以及高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看,辩护人业已感受到他的悔罪表现,并且今天庭审中其仍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又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关于盗窃罪的相关量刑规定,对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郭某、郑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郭某、郑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高某某的成长轨迹,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高某某辨别是非能力弱,家人缺乏管教、沟通,最终走时犯罪道路。被告人高某某应通过此次审理提高法律意识,改过自新,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

根据被告人梁某、郭某、郑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至之,判决书如下:

……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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