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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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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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混泥土有限公司诉何某、杜某、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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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河南某混泥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民权县郑徐高铁广场的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何某、杜某二人。何某、杜某为了建设上述工程多次购买原告出售的混凝土,2016年8月16日,经结算被告何某、杜某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6日前还清。因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何某、杜某支付工程款,被告何某、杜某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全权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一审代理律师应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接受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先详读原告的起诉状并梳理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然后有针对性准备应诉材料。

本律师分析认为:1、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应向何某、杜某要求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杜富贵、何其周是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及杜某、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实际买受人承担支付欠款责任;3、事实上,由于杜某所承包的工程至今还未完成,并未达到验收标准;况且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向杜某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其未构成违约;也不能视为杜某、何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无权请求代位行使债权,原告要求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混凝土及利息,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杜某、何某因未按照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5、其与杜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报价是人民币5800万,但后期需据实结算后才能按协议约定内容支付给杜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00万元未支付,有何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某应予支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杜某、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辩称其是替崔某、魏某出具的欠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8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6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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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尽安
  • 执业律所: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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