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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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汽车销售公司诉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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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667

原告郑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

原告郑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尽安,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7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牵引半挂车xx购买车款总价为xxx万元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首先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10%的款项,即xx万元,剩余未付款项xxx万元原告同意替被告垫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垫付款项的收据;被告在购车后10日内向xx租赁行申请汽车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垫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xx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剩余x期分期款项,每期需要偿还人民币xxxxxx元,共垫付款项xxxxx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xxxxx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司法处置违约金xxxxxx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只欠原告x期货款xxxxxx元;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存在根本的违约,提供的半挂车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丧失买卖合同的目的,过错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并替被告垫付xxx万元购车款,被告未按时偿还最后x期分期款项共计xxxxxx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xxx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司法处置违约金,结合本案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该数额为xxxxx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題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xxxxxx元。

二、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司法处置违约金xxxxxx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保全费xxxx元,由原告郑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xxx元;由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O一九年三月二十八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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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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