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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办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重点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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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张尽安律师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经济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加,尤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显著增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规定的要广泛得多,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办理纷繁复杂,但关键要抓住办案的重点。

    下面简单谈谈办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重点。

一、正确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正确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之外情况则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变更和撤销。所以,不能把可以变更和撤销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办案当中出现错误。

(二)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比如有的企业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三)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

二、准确认定担保的效力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债权实现。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二)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三)担保的主体不适格或不能担保。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随意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完全的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随意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有些财产不能作为担保物,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了某些担保而将这些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还有农村宅基地不能担保等。

(四)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正确地认定债权行使时间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作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二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四、准确地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一)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出借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可确定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二)“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 所谓“私贷公用”是有的“公”即公司,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私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公司使用。这就是所谓的“私贷公用”,其按合同法的规定,应属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确定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公司,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公司用款情况,公司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确定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确定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确定用款公司为被告。出借人也可以借款人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确定谁为被告。原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所组成的清算组;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

(三)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可确定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五、执行

对此类案件的申请执行,既要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这一政治大局,又要注重办案效率、经济效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配合司法部门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切实妥善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金融部门、企业、个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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